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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拟货币交易名义实际操纵价格的定性分析

imtoken最新app下载 2023-07-30 05:20:50

以虚拟货币交易名义实际操纵价格的定性分析

裁判要点

以虚拟货币交易为名,向公众招商引资,利用传销层层发展下线,利用区块链技术向公众宣传招商引资,实际操纵价格从中获利。 应按诈骗罪定性从重处罚,但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例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等5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不知道或参与了能源锎平台操纵涨价、虚假宣传等行为,并未实际占用投资者资金,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集资诈骗。

经审理,法院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5月底至6月初,伙同他人利用服务器位于境外的能源锎投资平台非法集资,并负责宣传、营销该产品。中国锎能源投资平台及从中获利。 事后,夏某某与付某某、宣某某、夏某某、徐某某等人知道能源锎平台无实际经营项目,仍以夏某某实际控制的冠信公司等名义,在许多地方。 适时召开能源锎投资平台推介会,对平台发行的锎币进行口碑宣传,吸引社会公众投资锎能源平台。 为加大对能源锎投资平台的宣传力度,夏某某等人还开发上线了“锎钱包”手机APP,并接入能源锎投资平台,方便投资者使用手机进行操作。

期间,夏某某指示夏某某联系平台方注册激活首批多个国内能源锎平台账户,随后被控制使用,并配合平台方设置账户推荐激活、多- 账号级别分布,左右线开发团队。 根据运营方式,根据下线数量的自由分配,相应发行锎币,诱导投资者层层发展下线,确保夏某某处于平台投资层面的顶端获利. 同时,夏某某等人利用宣传平台推出的“玩模拟”预测高额收益的赌博游戏、“精灵挖矿”赚取加州现金等作为诱饵,诱导投资者进一步加仓。投资。 投资人注册进入平台后,推荐人需要捐赠0.01锎或0.1锎激活账户,然后与推荐人形成从属关系。 投资者需将投入的人民币资金以6.79左右的固定汇率兑换成虚拟美元至平台银行商户或投资者银行商户,方可按平台现价购买锎币进行投资; 投资者卖出锎币套现时,需按6.66左右的固定汇率折算人民币后方可提款。

2016年10月,为延缓投资者通过“玩模拟”获得的锎币提现对平台造成的资金压力,夏某某与平台联合推出“锎商城”,并限制30%的“玩模拟”赚取的锎币必须在除40%的锎币可以立即提取外,还有30%的锎币可以延迟一年后提取。 事实上,该商城主要由夏某某控制,收益来源于平台的处置。

为维持资金运作,制造能量锎只涨不跌的假象,夏某某等人配合平台操纵锎币单价从早盘16美元左右持续上涨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约33美元,增加投资者信心,进一步扩大募资规模。 其实就是用后账还前账的方式,低价买入锎币的投资人高价转卖给跟进的投资人。 锎币没有实际价值; 而夏某某等人因上述操作无偿获得巨额锎币并提取现金,进而从中获取巨额利润。

2017年9月初,由于国家对虚拟货币交易进行管控,投资者开始大量抛售锎币套现。 夏某某等人参与控制,能量锎投资平台暂停交易,继而限制交易,最后将平台锎币导入外盘进行提现,同时操纵锎币单价至3美元左右,直至事发后跌至0.6美元左右,造成数亿投资者财产损失巨大,其中1380余名投资者被发现实际损失4.45亿余元。 截至案发时,夏某某等人将上述款项大部分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土地、商业保险等,部分转移至境外用于虚假宣传,维持公司运营等,直至案件无力偿还。 .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浙0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1、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中祥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省对被告人夏甲以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缓刑。 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以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没收所有个人财产。 2、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判处被告人宣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依法扣押、冻结的现金17307229元,涉案银行账户存款5451718.36元,以及拍卖手机、笔记本电脑、房产、车辆、商业保险单、相关财产权益在扣除相应的法定优先债权后,应当按比例返还被害人赔偿金,不足部分责令继续向被告人返还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5名被告人均认为其行为均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4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刑终9号刑事裁定书: 1.驳回被告人夏某、符某、宣某、夏某某、徐某的上诉; 2.维持原判。

法院裁定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符某某、宣某某、夏某某、许某某等人以非法持有为目的,以投资网络虚拟货币为名,以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以控制物价、后账还前账等方式向社会非法集资,给受害人造成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案中,被告人夏某某主要在国内介绍、推广能源锎投资平台,并负责推广布局、点位分配、价格操纵等,从中牟取暴利。 . 他是主犯; 宣某某在冠信公司担任高管职务,参与能源锎投资平台的介绍推广、决策制定、营销策划等工作,实际开发线下投资者从中获利。 他的作用和地位低于夏某某,是同谋。 被告人夏某某、徐某某受夏某某指使,分别协助实施能源锎账户管理、平台交易处理、募集资金运作。 被告人夏某某此前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缓刑期间,以传销手段实施诈骗罪。 处罚应当合并执行。

案例分析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虚拟货币等概念在全球范围内持续火热,受到大家的追捧。 但是,什么是虚拟货币、虚拟货币是如何交易的、是否合规等问题并不为大家所熟知。 随着以“比特币”为首的虚拟货币开始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虚拟货币交易逐渐成为人们争先恐后的交易渠道,而虚拟货币交易的风险也随之而来,引发了无数争议. 虚拟货币本身没有优势或劣势,虚拟货币的交易可能带来风险。 目前流行一种借用虚拟货币进行犯罪活动的时髦概念,打着虚拟货币的幌子。 由于此类行为此前并无先例可循,因此对于此类新型犯罪行为的刑法处理,目前亟待司法实践共同体解决。 重要的话题。

一、虚拟货币交易的实质性、合法性评价

虚拟货币具有很强的法律混淆性,行为者普遍使用虚拟货币进行宣传招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虚拟货币不是现实货币,其交易本身具有巨大的风险和不可控性,不被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认可。

与目前流通的货币相比,虚拟货币没有集中发行者,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 它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 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即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

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指出,在我国发行代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 其融资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涉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用于代币发行融资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能也不应作为市场货币使用。 供流通使用。 可见,在我国,虚拟货币是不被法律承认的,其发行和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以“虚拟货币”的名义进行宣传是违法或违法的。 . 因此,在日常生活中,任何以“虚拟货币”为名进行宣传或要求投资的人都应该明确,虚拟货币只是一个表象。 真正需要厘清的是其本质,即虚拟货币名称、交易行为所涉及的具体法律事实。 目前,各地都将虚拟货币作为噱头和宣传工具,如将虚拟货币作为宣传口号或非法集资的掩护,目的是吸引集资者进行所谓的“投资”。它搭建的平台。

涉案锎币起源于国外,在世界范围内拥有相当数量的粉丝,并在一些国家的网络域流行。 但说到底,“锎币”是一种虚拟货币,无法在我国合法发行和流通。 正如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宣传的那样,其最终价值仍需通过流通中的流通货币来实现。 但当人民币等法币无法与其兑换时,比如关闭交易平台,锎币的价值就无法再与一般法币挂钩,其价值无法实现。 因此,“Cf Coin”的发行并没有得到国家认可,没有流通价值。 它只是能源锎平台炒作的概念,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没有实际的经济价值。

本案中,涉案网络平台发行的锎币总量不固定,行为人利用平台数据根据下线人数无偿发放相应数量的锎币。 因此,锎币的数量会随着离线人数的增加而增加。 锎币对应能源锎平台上的资金。 因此,本案所谓发行锎币,本质上是行为人通过不断增发锎币来扩大资金规模; 因此,从短期来看,锎的总价在不断上涨。 也就是说,锎币的发行数量实际上是在夏某某等人的单方面控制之下,而不是来自于市场货币需求。 由于Californium没有中心化发行人,总量是人为控制的,可以随意增加,所以从实用的角度来看,Californium并不是像“比特币”那样总量有限的可以连续发行的虚拟货币,但它只是为了吸引投资者投资能源锎平台而创造的“虚拟”货币类型。 对于这种仅依靠夏某某等个人而非市场来决定虚拟货币发行与否、发行总量和发行方式的虚拟货币,显然不是真正的货币。 投资于其中并赚取所谓的收入是一个巨大的法律风险。 . 演员等锎币的所谓“发行人”只是披着虚拟货币交易的外衣,对发行人行为的法律评价需要通过考察其行为手段来进行。

二、新型虚拟货币交易犯罪的特征

(一)以虚拟货币交易名义进行交易的定性行为

一是涉嫌非法经营。 由于国家法律不允许虚拟货币流通,交易通过互联网等平台进行,行为人以虚拟货币交易名义进行买卖或支付结算等经营活动时,有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可能。 当然,非法经营罪的范围仅限于未经合法批准,通过虚拟货币、流通货币进行的经营活动、支付结算等交易。 当行为人仅将虚拟货币交易作为交易噱头而没有真正的“虚拟货币”时,不能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二是涉嫌传销犯罪。 传销犯罪的主体可以简单分为两方,即“信息传播者”和“信息接收者”。 买方通过商品交易获得产品本身,进一步发展自己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 因此,传销行为通过推荐具有一定价值的商品,让“信息接收者”主动获取或购买商品。 商品的价值虽然可大可小,但确实是可以用价格来评价的物品。

作为一个没有实际价值的概念,虚拟货币甚至不能用物品来形容。 虚拟货币的“流通”只能在行为者设定的区块范围内实现。 在现实中,它不允许“信息接收者”获得有价值的结果。 当信息接收者在信息发布者设置的区块中交易所谓“可兑换流通货币”的虚拟货币时,该交易行为并不是获取或购买上层推荐商品的行为,本质上是通过一个中介直接进行货币交易、投资、流通的虚拟概念。 在此期间,虚拟货币只是作为一种媒介出现,删除虚拟货币的概念并不影响货币进入行为者设定的平台和区块程序的流通。 因此,虚拟货币不能真正作为交易项目。 行为人利用传销手段,以虚拟货币名义推销虚拟货币买卖投资,不应定性为传销犯罪; 购买和销售的推广方式和名称,以及信息推广者推广的产品仍然是可以用实体价值衡量的商品,则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传销犯罪。

三、涉嫌诈骗。 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无意识的自伤行为。 行为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自己有权处分的财产进行处分,结果是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虚拟货币没有价值,不能作为受害人可以处置的财产交付给犯罪者。 否则,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结果就无法进行法律评估。 部分存在,它可以作为欺骗的组成部分。 如果行为人以虚拟货币和流通货币个人交换的名义欺骗对方交付财物,行为人以虚拟货币为欺骗手段交付给受害人,造成等价交换的误解,使另一方处置财产。 在以虚拟货币名义实施的诈骗中,行为人只是以虚拟货币为手段,引诱对方处分财产。 虚拟货币是否实际交付给对方,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四是非法集资犯罪。 非法集资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如果人们误以为投资是合法的,投资就会有回报,就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根据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为两种犯罪。 以诈骗手段在不特定范围内募集资金并将资金据为己有的,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集资犯罪的范围小于诈骗犯罪。 它规范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笔者认为比特币买卖收入是否合法,当行为已经定性为非法集资犯罪时,不再考虑再审。 归类为欺诈。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是配合法。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前提是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也属于诈骗罪。 但是,集资诈骗的“诈骗手段”仅限于集资行为。 当该行为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该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然不构成诈骗罪; 当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时,应适用专门的法律比特币买卖收入是否合法,定性为集资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等人通过设置积分、等级、吸引人返利等方式,诱使被害人投资该平台,并以这种方式带动投资者引诱其他投资者追逐利润。 如前所述,锎币是行为者为了实施筹款行为,通过网络手段创造出来的,本质上没有真正的价值。 因此,通过没有实际价值的产品,对不同点位、不同层次的产品进行推广和区分,本质上是投资人投资于其推广的能源锎平台,形成资金池。 加州币纯粹是夏某群人以此为借口炒作,引诱受害人投资,骗取钱财。 这种行为本质上是非法集资。

(二)本案应当定性为集资诈骗罪

如前所述,认定某种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抽丝剥茧,从本质上剖析其犯罪手段的欺骗性。

能源锎平台作为投资的“中转站”,是锎这种虚拟货币存在的终极支撑平台。 国家出台管控措施后,能源锎平台可以随意暂停交易、降价等,以应对围观。 关于投资人回笼的问题,可见平台本身的存在并不依赖于市场,也不依赖于投资人,而只依赖于所谓的“发行人”和“发起人”,也就是夏和其他人做出自己的决定。

本案犯罪手段的关键在于“回扣”——“操纵抬高价格”两点。 其中,能源锎平台通过“发行收益”、“玩模拟”、“精灵挖矿”等形式,将可兑现的锎币无偿返还给投资者。 与此同时,锎币价格持续上涨。 这两种行为的本质都是让后面的投资者以更高的价格买入锎币,然后让前面的投资者获利,即以免费支付锎币的形式,让前面的投资者高价卖出获利. 这个关键点的实质是给投资者高回报。

例如投资人投资16美元,兑换后用虚拟16美元购买1个Cf币,然后通过“发行收益”、“模拟”、“精灵挖矿”等方式免费获得1个Cf币,本质变成2个Cf币以 16 美元的价格购买了 Cf 币,然后通过 Xia 等人的操纵,Cf 币的价格上涨至 32 美元。 然后投资人卖出了2个Cf币,变成了64美元,本质上就是投资了16美元的本金。 收到 64 美元的本金和利息。 收益率明显400%,远超社会上普遍的非法集资利率收益。 不过,这64美元的来源不是平台,也不是夏等在线人员,而是后续投资人的投资资金。 所以,平台明显是在从未来偿还以前的账,运营商夏等人可以靠上述“发行收益”、“玩模拟”、“精灵挖矿”等免费巨额锎显然是以“空手套白狼”的形式从中获利,也就是从后面的投资者那里赚到钱。

当然,随着他的下线团队吸引到的投资人数量的增加,夏等人的锎币增长呈几何倍数增长。 所谓锎币,本质上就是投资者积累的资金。 锎币套现是为了赚取后续投资者的资金,而后续投资者的资金和利润是通过赚取后续投资者的存款来实现的。 这个循环。 因此,本案所谓投资锎币的手段,本质上是一种“庞氏骗局”。

然而,夏某某等人将赚取的钱大部分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土地、商业保险等,部分转移至境外用于虚假宣传、维持公司运营等,即、用于个人挥霍、挥霍等,也可以看出夏某某等人具有占有募集资金的主观故意。

因此,本案虽然名为虚拟货币交易,表面上结合了互联网金融和区块链技术,在行为人营造的环境中可以实现虚拟货币的流通和交易,但本质是行为人面向社会公众招商引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控制物价、偿还前期账款等方式向社会群众非法集资,并将募集资金的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等,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本案被告人夏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其行为应当定性为集资诈骗罪。

(江西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吴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静)